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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拓公铁银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拓公铁银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号*幢1-22。法定代表人:郭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拓公铁银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银路*号。法定代表人: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拓公铁银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宋振华,被上诉人中拓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恒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拓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拓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与查明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是《银川中拓长和恒森物流有限公司西夏国际公铁物流项目开发权益转让和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通过五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丙方(中拓物流公司)应支付2000万元(二期建设用地开发权益受让款);二是该协议第十条第2项约定:丙方(中拓物流公司)如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权益应付受让价款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与此同时,中拓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仅支出了7822.03万元总价款中认缴丁方(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拓公司)增资扩股出资款4800万元”,对于包括2000万元在内的剩余建设用地开发权益受让款3022.03万元分文未付。据此,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重庆恒森公司依据该协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对重庆恒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立即支付拖欠受让价款的催告函》、《公证书》不予采信,明显错误。采信中拓物流公司提交的《一期项目收益和处置分配协议》错误。2、原审认定中拓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错误。中拓物流公司缴纳股权出资款4800万元与给付二期开发权益转让价款7822.03万元完全是两码事。若中拓物流公司将股权出资款作为项目二期开发权益受让价款,则是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因此,《银川中拓长和恒森物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第六条第4项“丁方(中拓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总价款已包含:丁方认缴甲方的增资扩股的出资额4800万元;剩余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款3022.03万元”之约定依法无效。原审判决前述错误认定正是基于该无效约定而作出的。3、原审判决遗漏了两个重要事实:一期项目于2015年5月8日经五方验收,中拓物流公司支付2000万元受让款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5月11日前,但该事实未在判决中反映;重庆恒森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书》中,明确了中拓物流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却对该事实只字未提。(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中拓物流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下,错误的确定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承担事项。原审诉讼中,中拓物流公司起诉时共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后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的后果意味着该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432802元仍应由中拓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应产生变化。中拓物流公司答辩称:(一)中拓物流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中拓物流公司支付了4800万元的投资款后,银川中拓公司即应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但中拓物流公司在2014年3月6日支付了4800万元后,至今没有取得银川中拓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中拓物流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二)重庆恒森公司既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中拓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4800万元的投资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应当根据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追究中拓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适用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合同。中拓物流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剩余款项。相反,只要重庆恒森公司通知银川中拓公司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并由其签字确认,以及其他约定的条件成就,中拓物流公司可以随时支付剩余款项,不存在根本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重庆恒森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三)重庆恒森公司认为“中拓物流公司缴纳股权出资款4800万元与给付二期开发权益转让价款7822.03万元是两码事”,该主张完全错误。重庆恒森公司在原审时自始至终都认为4800万元含在7822.03万元内。《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受让款7822.03万元的构成方式包含:增资扩股的出资额4800万元,以及余款3022.03万元。重庆恒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混淆视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重庆恒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及遗漏事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的,不属于上诉的范围,本案案由是解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中拓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银川中拓长和恒森物流有限公司西夏国际物流城项目开发权益转让和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后变更为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无效;2.确认2014年3月6日《投资合作协议》有效且中拓物流公司享有该合同约定的二期投资和开发权益,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重庆恒森公司立即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内容为通知银川中拓公司授权中拓物流公司行使西夏国际物流城项目二期投资和开发权益、签署《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恒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中拓物流公司、重庆恒森公司、案外人永宁中拓长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中拓公司)以及银川中拓公司订立了《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约定中拓物流公司以7822.03万元受让银川中拓公司西夏国际公铁物流项目中271.09亩土地(项目二期)开发权益,其中4800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支付给银川中拓公司专用于支付土地款。同日,各方根据《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又订立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项目一期开发权益由重庆恒森公司与永宁中拓公司共同享有,二期项目开发权益由中拓物流公司单独享有;同时约定银川中拓公司需向中拓物流公司等投资主体签署《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且在中拓物流公司支付了4800万元后重庆恒森公司与永宁中拓公司即应通知银川中拓公司行使二期投资和开发权益。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通过五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中拓物流公司支付2000万元。同时约定,丙方(中拓物流公司)如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权益应付受让价款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还约定,如丙方(中拓物流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甲方(永宁中拓公司)或乙方(重庆恒森公司)有权单方以丙方(中拓物流公司)享有的271.09亩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收益权主张丙方(中拓物流公司)应履行的剩余应付款3022.03万元。前述合同订立后,中拓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银川中拓公司支付了4800万元,银川中拓公司向银川市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586万元,取得项目土地权属证书。2016年1月7日,重庆恒森公司通知中拓物流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中拓物流公司认为,重庆恒森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无依据,对中拓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属无效;同时,重庆恒森公司还应按约通知项目公司授权中拓物流公司行使西夏国际物流城二期投资和开发权益并签署《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及《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中拓物流公司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及《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重庆恒森公司应否履行通知义务。1.关于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丙方(中拓物流公司)如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权益应付受让价款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拓物流公司已支付4800万元的土地开发权益应付受让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拓物流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重庆恒森公司在中拓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重庆恒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2.重庆恒森公司应否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因重庆恒森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拓物流公司要求立即履行通知义务(内容为通知银川中拓公司授权中拓物流公司行使西夏国际物流城项目二期投资和开发权益、签署《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故驳回中拓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请求重庆恒森公司立即履行通知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单方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驳回中拓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中拓物流公司预交的数额为432902元,应收100元,由中拓物流公司承担50元,由重庆恒森公司承担50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8月29日,宁夏中拓长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灏投资公司)更名为中拓物流公司。二、2014年3月6日,银川中拓公司(甲方)、永宁中拓公司(乙方)、重庆恒森公司(丙方)、长灏投资公司(丁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收取的丁方认缴的增资扩股的出资款4800万元,须无条件地全部用于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余款4586万元及办理国土证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和丙方一致同意将甲方271.09亩建设用地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丁方享有和行使,丁方应支付此271.09亩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总价款为7822.03万元,丁方支付上述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总价款已包含:丁方认缴甲方的增资扩股的出资额4800万元;剩余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款3022.03万元,丁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甲、乙、丙方开发的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后三日内付2000万元给甲方;第二次,在甲、乙、丙方开发的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通过备案验收、按本协议约定完成一期项目开发并完成税务清算和债权债务清结,并已按本协议完成乙方和丙方分别向丁方转让所持有甲方的各10%股权文件之次日支付1022.03万元给甲方,此款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和支配。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丁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认缴的出资款的,本合同其他任何一方均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三、2014年3月6日,永宁中拓公司(甲方)、重庆恒森公司(乙方)、中拓物流公司(丙方)、银川中拓公司(丁方)和宁夏中拓西夏公铁物流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丁方按照本协议确定的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投资开发权益主体,签署向甲方、乙方和丙方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该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的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书均应由本协议其他当事方签字确认。第四条第2款约定:丙方在将4800万元划付到丁方的银行账户时,甲方、乙方即可确认并通知丁方授权丙方行使二期项目271.09亩建设用地的投资和开发权益。第六条第5款约定:丁方和其他股东应当无条件为丁方股东在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权益范围内,独立享有行使土地开发权、收益权、支配权、担保权、抵押权和债权,以及履行本协议约定债务和其他债务,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和便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干涉、妨碍和阻扰。四、2016年4月18日银川中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永宁中拓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银川中拓公司在接到中拓物流公司要求其公司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后,即向永宁中拓公司和重庆恒森公司通报,永宁中拓公司同意签署上述文件,重庆恒森公司不同意签署,致使银川中拓公司无法出具上述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2016年1月7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案涉《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及《投资合作协议》是中拓物流公司、重庆恒森公司、永宁中拓公司和银川中拓公司之间,就中拓物流公司投资7822.03万元成为银川中拓公司的股东,享有案涉项目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市场交易展示区二期项目的开发权益而签订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履约情况应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和评判。《增资扩股和股权认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银川中拓公司收取中拓物流公司认缴的增资扩股出资款4800万元;第六条第4款约定,中拓物流公司应支付的二期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总价款为7822.03万元,此款包含增资扩股的出资额4800万元和剩余建设用地开发权益转让款3022.03万元;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中拓物流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认缴的出资款的,本合同其他任何一方均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以上条款表明,各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中拓物流公司逾期支付4800万元的出资款,而非重庆恒森公司主张的下余2000万元的开发权益转让款。各方当事人对中拓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的开发权益转让款7822.03万元的组成、用途和支付时间约定清楚,即明确约定4800万元为增资扩股出资款,剩余3022.03万元为开发权益转让款。重庆恒森公司上诉主张该项约定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2款约定,中拓物流公司如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权益应付受让价款的,本协议其他任何一方均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但结合《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对银川中拓公司签署向永宁中拓公司、重庆恒森公司和中拓物流公司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第四条第2款关于永宁中拓公司、重庆恒森公司确认并通知银川中拓公司授权中拓物流公司行使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投资和开发权益的时间是中拓物流公司将4800万元划付到银川中拓公司的银行账户时的约定,以及第六条第5款关于其他股东对银川中拓公司独立行使土地开发等权益不得拖延干涉约定,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中拓物流公司支付4800万元的出资款后,银川中拓公司即应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拓物流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向银川中拓公司支付了4800万元出资款,但银川中拓公司并未依约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已构成违约。且根据银川中拓公司和永宁中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银川中拓公司未能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的原因是重庆恒森公司不同意。由于重庆恒森公司违约在先,不配合银川中拓公司向中拓物流公司出具《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证明》和《项目投资和开发权益授权委托书》,中拓物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暂停支付下余的2000万元开发权益转让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不违约。重庆恒森公司无权以中拓物流公司未支付下余的2000万元开发权益转让款为由,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综上,中拓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恒森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重庆恒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