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国琴、曲美影、曲直、曲春玲、曲春芳、曲春红诉被告赫金伟遗产继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琴,曲美影,曲直,曲春玲,曲春芳,曲春红,赫金伟,曲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413号原告:朱国琴,女,194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曲美影,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曲直,女,1997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曲春玲,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曲春芳,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曲春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福东,凤城市刘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金伟,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第三人:曲艺,女,2005年3月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法定代理人:赫金伟,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朱国琴、曲美影、曲直、曲春玲、曲春芳、曲春红诉被告赫金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朱国琴、曲美影、曲直、曲春玲、曲春芳、曲春红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琴、曲美影、曲直、曲春玲、曲春芳、曲春红撤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朱国琴负担。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