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强与沈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强,沈建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860号原告:徐金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耀,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方,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徐金强为与被告沈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方立即支付货款163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289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强与被告沈建方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沈建方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确认欠“金祥”饲料款共计193600元。南浔区菱湖镇勤俭村村委会证明村民徐金祥和徐金强为同一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万元,尚余1636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欠条、证明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方出具的欠条上收款人虽为“金祥”,但欠条在原告徐金强处,且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徐金祥和徐金强是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即为实际卖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强货款1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金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徐金强负担290元,由被告沈建方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