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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24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邵进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邵进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江苏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进涛,男,1979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江都市,现暂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邵进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561.66元和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6517.65元、滞纳金35462.3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对滞纳金的请求,主张滞纳金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邵进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1张,卡号62×××89。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支出,但未能按约定在规定的日期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未结清欠款,截至2016年12月16日,仍积欠款项127541.6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邵进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进涛曾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62×××89。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至2016年12月16日,邵进涛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已积欠本金75561.66元,并产生利息16517.65元和滞纳金35462.31元(滞纳金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的滞纳金,原告未继续计算)。因被告邵进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邵进涛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邵进涛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进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61.6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6日为16517.65元,以后以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约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滞纳金354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由邵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