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克珍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珍,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327号原告李克珍,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路北(十二矿大门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80342559E。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9475144J。法定代表人翟莉萍,总经理。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原村宣传达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411616。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李克珍诉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旭龙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基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益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珍、被告旭龙公司、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珍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旭龙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款合同两份并约定三个月后一次还清,利息按2%支付。到期后旭龙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旭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29元)。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和建益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龙公司、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辩称,旭龙公司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担保也是事实,至于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我需要回去落实一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旭龙公司向原告李克珍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克珍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1日将140000元转至旭龙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旭龙公司未予偿还,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李克珍出具本金兑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本金兑付协议书甲方: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乙方:姓名:李克珍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一)、甲、乙双方已确认本金兑付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原合同编号1401855;原合同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原合同时间:2015.1.20-2015.4.19(二)、本合同到期后,客户如需跟进企业,也可选择转为原始股东,进入工商局备案,(签订股权协议)收益将会得到N倍回报。如不愿跟进企业的客户,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条件以现金形式返还本金……”,并向原告李克珍出具本金兑付计划书一份,约定2015年5月10日兑付利息147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利息1190元,本金140000元。同日,被告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向原告李克珍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函致:李克珍女士。鉴于贵方2015年4月28日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LDF201500062的合同,协议项下的金额(人民币):140000;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公司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向您出具如下担保书:一、公司向您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二、上述担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本金兑付协议》项下的本金,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但因双方有约定、未告知我方的行为而造成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按期没有返还借款的则我方担保责任免除。三、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上述《本金兑付协议》到期,如果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足额返还,本公司将于后期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您到我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四、本保证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担保单位:担保一: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昆锋担保二: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莉萍2015年4月28日。”上述本金兑付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提供一份其与商丘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商丘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克珍认购时间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认购叁万股,价值30000元,按月1.5分红利率计算,并出示股权证一份,股权叁万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担保函,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李克珍多次催要,被告旭龙公司未予偿还,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商丘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其所借原告30000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丽珍将本案标的变更为140000元。并出具一份说明,商丘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款30000元不要求本案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金兑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本金兑付计划书、担保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旭龙公司向原告李克珍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克珍要求被告旭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本金兑付计划书》,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2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克珍与被告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届满,故被告恒基公司、建益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珍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29元)。二、驳回原告李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