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昌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艳(聋哑人,曾用名:杨革军),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官玉金,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艳及指定辩护人吴飞、翻译人员官玉金,证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昌艳在本区七星岗妇幼保健院一号楼五楼检验科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乙排队抽血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里扒出vivoX7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随后将手机销赃。同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捉获被告人杨昌艳归案,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艳及指定辩护人吴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视频截图、手机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残疾证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等为由,提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艳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亦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昌艳退赔被害人赃物款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