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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郝艳芹与贺家乐、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芹,贺家乐,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300号原告:郝艳芹,女。被告:贺家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凤(被告贺家乐母亲),女。被告:马林,男。原告郝艳芹与被告贺家乐、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芹、被告贺家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艳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家乐、马林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9月15日,被告贺家乐向我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贺家乐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贺家乐辩称,借款属实,我向他人借款原告是担保人,执行阶段债权人执行了原告工资20000元,我又跟原告借款6000元,一共26000元。马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林与被告贺家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贺家乐为原告郝艳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贺家乐欠郝艳芹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9月15日向郝艳芹出据借条一张至今未还,现贺家乐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以工资卡做抵押,2017年1月10日,欠款人贺家乐”。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贺家乐的父母贺晓东、李桂凤向侯晶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由王金全、迟拥杰、原告郝艳芹、被告贺家乐提供担保。侯晶将贺晓东、李桂凤、王金全、迟拥杰、原告郝艳芹、被告贺家乐起诉至本院。案件经过诉讼、执行,在执行阶段依法扣划了原告郝艳芹工资20000元。被告贺家乐于2016年9月15日为原告郝艳芹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郝艳芹催要,被告贺家乐未偿还该款。现原告郝艳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家乐、马林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郝艳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家乐、马林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郝艳芹与被告贺家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马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被告贺家乐作出愿意承担其父母贺晓东、李桂凤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为原告郝艳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属于债务承担,合法有效。被告贺家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郝艳芹借款。对原告郝艳芹要求被告贺家乐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马林与被告贺家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马林未作出同意承担或加入贺晓东、李桂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郝艳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贺家乐与被告马林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对原告郝艳芹要求被告马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家乐应偿还原告郝艳芹借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艳芹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艳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原告郝艳芹预交),均由被告贺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