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裕兴与唐春荣、叶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兴,唐春荣,叶志鹏,汪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5398号原告:张裕兴,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唐春荣,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叶志鹏,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汪海平,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张裕兴与被告唐春荣、叶志鹏、汪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张裕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按张裕兴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天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丽玉书 记 员 林逸财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