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马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楚遵道与高九灵、张凤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遵道,高九灵,张凤香,田树灵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63号原告:楚遵道,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高九灵,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凤香(系高九灵之妻),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树灵,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楚遵道与被告高九灵、张凤香、田树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遵道,被告高九灵、田树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遵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九灵、张凤香立即偿还所欠电线杆款726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田树灵对所欠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九灵在2013年承包工地时,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杆,后经结算尚欠72600元,并由被告高九灵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高九灵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九灵辩称,拖欠原告电线杆款72600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田树灵辩称,被告只是原告与被告高九灵买卖电线杆的介绍人,没有为高九灵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九灵在2013年承包工地时,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杆。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电线杆款72600元,由被告高九灵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九灵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所欠上述款项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高九灵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凤香与被告高九灵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高九灵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高九灵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九灵交付了电线杆,被告高九灵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交付电线杆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高九灵推脱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交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九灵偿还电线杆款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支付利息的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高九灵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九灵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高九灵应当自其承诺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凤香与被告高九灵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九灵、张凤香共同偿还电线杆欠款72600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树灵对上述欠款及违约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树灵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树灵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九灵、张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遵道电线杆款72600元,并向原告楚遵道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楚遵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高九灵、张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