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洪代务与倪海峰、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代务,倪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48号原告:洪代务,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乡邮递员,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新宁县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峰,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营业地新宁县。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洪代务与被告倪海峰、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代务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被告倪海峰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镔、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代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海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车祸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817元(见清单),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倪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倪海峰驾驶湘X沿新宁县S218线自北向南时至47KM+200M路段因超车占道行驶,与原告洪代务驾驶的湘XX车相撞,造成洪代务股骨、尺骨、鼻骨等多处受伤,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倪海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洪代务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绝大部分由倪海峰支付。2017年5月9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洪代务的损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洪代务自2000年起被邵阳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宁分公司工作至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母亲李二娘现由洪代务兄弟4人赡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倪海峰辩称:1、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遗漏了委托事项、评残依据适用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准许补充和重新鉴定;2、原告洪代务为农村户口,一直生活在农村,虽作为黄龙邮政支局的投递员,主要收入来自农村,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洪代务在2015年9月14日已治疗终结出院,即日符合评残条件,后拖延至2017年4月24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不应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否则显失公平;4、被告倪海峰在事故发生后,除为洪代务支付了住院费139221.6元后,又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洪代务治疗,12000元应抵除被告的损失;5、被告倪海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倪海峰对洪代务答辩意见外,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洪代务的残疾赔偿金,洪代务提出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应拿出有关修理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X车辆系倪海峰所有,2014年8月27日起在被告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倪海峰驾驶湘X沿新宁县S218线自北向南至47KM+200M路段,因超车占道行驶,与原告洪代务驾驶的湘XX车对向相撞。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海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洪代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洪代务伤后先后被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股干骨骨折(双),股骨颈骨折(左)、粉碎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7天,并于2017年4月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原告洪代务先后住院天数41天,洪代务支付医药费3514元,被告倪海峰垫付医药费150800元。2017年4月24日至5月9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洪代务因车祸致使:双侧粉碎性粉碎性股干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粉碎性尺桡骨骨折,以上三处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过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畸形愈合,功能受限;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双下肢损伤后相差2CM,以上三处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需营养150天。另查明,洪代务自2000年6月起由劳务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宁分公司黄龙邮政支局担任乡邮投递员,2014年度收入37041.5元。洪代务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损失为,一、医疗类费用:医药费3514元、护理费15381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小计25445元。二、非医疗类费用:误工费72361元[37041元/年÷365天×(365+351)天],残疾赔偿金75081元(31284元/年×20年×12%),赡养费1594元(10630元×5×12%÷4),拐杖等辅助器材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51576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621元。本院认为,原告洪代务受伤后有权按责任划分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被告倪海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责分摊。本案中,洪代务虽居住在农村且有农业收入,但自2000年起一直在中国邮政集团新宁分公司黄龙支局担任邮政投递员,并提供了多年的劳动合同表与养老保险缴纳凭据,被告倪海峰出具了白沙镇月汉村委会单份文字证据用以证明洪代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证据效力不能否定洪代务在邮政部门从业多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洪代务身体部位三处严重骨折,2017年4月才做取出内固定手术,在庭审现场可见洪代务仍行动不便,需要辅助工具才能行走,因此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被告中华财保新宁县支公司提出洪代务没有提供摩托车修理票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后,原告洪代务与被告倪海峰达成了和解协议,倪海峰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另行赔偿了洪代务的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洪代务撤回了对倪海峰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代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至洪代务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宁县支行开户的xxx账号;二、驳回原告洪代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倪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马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