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粟飞与陈学良、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飞,陈学良,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10号原告:粟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学良,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霞,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粟飞与被告陈学良、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小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飞,被告陈学良、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彬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学良、张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该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2月5日到2017年2月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另有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还有16.5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良辩称,只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借款20万元,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当时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10万元是给原告的分红,现不同意给付分红,只同意按银行同期的借款利率给付利息。当时,一共书写过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改动过,另一张书写工整。自己没有向原告还款13.5万元。被告张霞辩称,2015年9月27日晚上,原告带人到她家,在原告把陈学良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她的情况下,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川A×××××的大众迈腾汽车一辆交与原告,并把购买该车的所有资料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说他把车开走,借款就结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学良与被告张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学良向原告粟飞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向陈学良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日,陈学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陈学良共书写两张借条,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27日晚上,原告到陈学良家去催收借款,陈学良不在家,其妻张霞在家,原告把登记在张霞名下的川A×××××的大众迈腾汽车一辆开走,张霞把购车的资料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向原告提供,以车抵还借款。后原告独自把该车卖与他人。在审理中,被告方出示一张工整的借条,证明在原告把车开走前,向其退还了借条,以车作抵后结清借款。原告出示一张有改动痕迹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借款。因双方就该借款是否结清发生争执,诉至本院,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各执一张由被告陈学良书写的借条,但是双方发生的借款只有一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只有一笔20万元。在2015年9月27日,双方以汽车作抵借款时,被告张霞向原告提供车辆过户所需资料,原告单方把汽车变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处置情况,只是口头陈述该车变卖价款14万元,代交原违反交通规定的罚款0.5万元,尚余13.5万元作抵借款,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计算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的约定,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万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乾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