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乔某,史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史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波、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润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国芹、被告人乔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提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因琐事而纠集被告人李某、乔某、王某、史某共同预谋殴打徐某乙。同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王某、史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内将徐某乙面部、胸部及腰部打伤,致其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之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毛某甲于2016年9月28日14时42分18秒拨打过110,时长37秒。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票据、号码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出警人员,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史某主动到昌邑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与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王某、史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王某、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当庭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润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国芹、被告人乔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毛某乙、王伟、徐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史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该案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主观恶性不大,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史某、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李某、乔某、史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所起作用不同,但均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毛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出警人员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出警人员,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甲、李某、史某、王某系自首,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五被告人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