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君、朱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朱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佳,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君、朱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朱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在公安处的假冒商标及产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朱君不服,以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君及其辩护人钟孝勤、原审被告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益波审判员 吴旭峰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