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高阳村。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灵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负责人王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延村。原审被告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延村。原审被告李兵,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诉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的(2016)晋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并询问上诉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一审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邮寄送达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299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明确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29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9%,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确定,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贷款期限内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0万元,但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后仍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9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035808.29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与复息;2、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并通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息,未通知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即使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TY09(融资)2015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TY09(高保)2015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TY09(融资)2015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TY09(高保)2015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土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TY09(融资)2015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兵(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TY09(高保)2015000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TY09(融资)2015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TY09(高抵)2015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TY09(融资)2015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土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2015年4月23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平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平路工商抵字(2015)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5月15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其中明确到”甲方申请提取人民币2990万元,提款的用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乙方审核同意后请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甲方开立于乙方的账户(账户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TY091012015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299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仅限用于经乙卞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中所述贷款用途,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8日始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7.49%(年利率);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贷款余额x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X年利率/360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8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开立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账户×××发放贷款2990万元。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7790.5元利息外,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约提前归还本金299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035808.29元(已扣减原告扣划利息17790.5元)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的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时,提供了抵押财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对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不受抵押物优先清偿的约束。综上所述,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035808.29元;(二)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未归还本金的利息、罚息与复息;(三)被告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李兵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后,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14634.17元复利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由于计算依据不明,上诉人对14634.17元复利无法认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只要求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并未要求计收之前的复利,原判决中的1035808.29元利息是包含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复利,原判超出诉讼请求14634.17元,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答辩称,该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中当然包括复利,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14634.17元复利是该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新核心会计系统实时统计的数字,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说明了计收复利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中包含的14634.17元复利,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是否有依据。经查,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按时支付利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经该行新核心会计系统实时统计得出。上诉人对14634.17元复利的计算方法无法认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5元,由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