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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前驰与李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驰,李志芬,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553号原告何前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芬,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耀博,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何前驰与被告李志芬、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及其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纪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前驰诉称:2017年1月8日,我与被告经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四里16号楼1-502号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18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满五唯一。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无法满足满五唯一且中介存在过错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根本违约,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给付违约金376000元、返还定金5万元、赔偿中介费41360元、保障服务费9400元及评估费600元。被告李志芬辩称:签订合同前第三人承诺可以办理满五唯一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合同,但第二天中介告知不能办理满五唯一,后双方对于承担税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并非被告恶意违约不履行交易,也并非被告私自涨价。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并同意退回定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法律纠纷,这是中介操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第三人经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若双方均同意解除我方不持异议,其他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经纪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四里16号楼1-5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188万元。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税费的承担部分写明:1、甲方(被告)确认交易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交易房屋是甲方家庭唯一住房;2、本次交易涉及税费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3、如交易房屋状况不符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导致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全部由甲方承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签约时未满足满五唯一条件。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部分约定:如甲方拒绝出卖或擅自提高交易价格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需按房屋总价款的20%给付乙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经纪公司及被告曾试图使涉案房屋满足“满五唯一”条件未果,因此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曾提出由原告增加10万元用以补偿税费,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经纪公司业务员证言、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补充协议中关于税费问题及违约问题已明确约定,被告提出增加价款的行为应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收定金应退还原告。原告关于中介费、保障服务费及评估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相关款项系交与案外人,可另行解决。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前驰、被告李志芬于二○一七年一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李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前驰定金五万元。三、被告李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前驰违约金二十万元。四、驳回原告何前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元,由原告何前驰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志芬负担八千六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