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真、卢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真,卢菁,刘鸿芸,吴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菁,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芸,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富,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崇义县,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张真、卢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真、卢菁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诉争20万元借款是吴荣富向刘鸿芸借款,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二、该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家庭开支,上诉人卢菁不需要承担该款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鸿芸答辩称:借款通过上诉人张真最终转到吴荣富那里,并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菁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吴荣富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鸿芸原审诉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刘鸿芸欠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5年5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真、卢菁向原告刘鸿芸借款2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息1.6分计算利息,借期两年。同日,原告刘鸿芸通过其妻子孔丽萍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卢菁。被告卢菁又将款项转给被告吴荣富。2015年6月1日,被告吴荣富、张真出具借条,言明一年内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张真、卢菁、吴荣富一直未还款。原审认为,原告刘鸿芸与被告张真、卢菁、吴荣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真、卢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真、卢菁、吴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张真、卢菁、吴荣富承担。三、驳回原告刘鸿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询问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张真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吴荣富书写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张真受本人委托向刘鸿芸借款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企业经营与张真无关,本人承诺这贰拾万元由本人负责归还刘鸿芸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拟证明借款人为吴荣富。被上诉人刘鸿芸质证意见为该声明只是为了让张真免除还款责任,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声明是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是被上诉人吴荣富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及个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证明案件事实。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真是否为借款人及上诉人卢菁是否要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上诉人张真2012年5月利用其妻子卢菁的银行卡接受借款款项,并于2015年6月与被上诉人吴荣富共同签署借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真、被上诉人吴荣富与被上诉人刘鸿芸之间的共同借款合同已成立并得到实际履行,借款期间上诉人张真向被上诉人刘鸿芸支付借款利息等行为进一步佐证了这一事实,上诉人张真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真是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接受借款款项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上诉人张真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关于其只是作为在场人、中间人、介绍人等辩解,无法免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张真提出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进账后旋即转入被上诉人吴荣富账户,并以此认为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与借款合同的成立并不矛盾,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了借款,借款合同即成立,双方权利义务也即确定,上诉人张真关于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理由不构成对借款偿还义务的抗辩。上诉人张真提出其工作性质、家庭条件等无需借款以及提交电话短信证实被上诉人刘鸿芸主要是向被上诉人吴荣富追讨借款等辩解理由,亦不能免除其借款偿还责任,借款偿还责任与借款人是否需要借款并无法定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刘鸿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更是一种直接的追讨方式,并无免除其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吴荣富作出的声明,不影响被上诉人刘鸿芸选择行使其合法权益的对象,该声明是否赋予上诉人张真偿还债务之后的追偿权,可由上诉人张真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卢菁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张真与卢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卢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情形,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张真关于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张真提出被上诉人刘鸿芸应追加案外人即被上诉人吴荣富的妻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鸿芸在诉讼中选择谁作为本案被告,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荣富的妻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张真、卢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