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丕刚与柏发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丕刚,柏发站,夏春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768号原告:于丕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户口所在地:招远市,现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龙杰(原告亲属),男,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柏发站,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口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招远市。被告:夏春花,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口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招远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徐敬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丕刚与被告柏发站、夏春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丕刚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被告柏发站、夏春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丕刚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柏发站驾驶鲁YLTX**号汽车在招远市张星镇前大里村碑处由北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于丕刚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4724.17元。被告柏发站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6时10分,被告柏发站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夏春花的鲁YLTX**号汽车在招远市张星镇前大里村碑处由北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丕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于丕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发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丕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人民政府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其中住院15天,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颅骨骨折等”,花医疗费30813.42元,其中被告柏发站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丕刚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相当于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丕刚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于丕刚支付鉴定费2200元、3656元。另查明,被告柏发站驾驶的鲁YLT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于丕刚受伤前系招远市鑫泰石材厂职工,2015年3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招远市张星镇前大里村委会及招远市人民政府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于丕刚自2010年1月起在其女儿于某某家中居住。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丕刚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柏发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于丕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发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丕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柏发站驾驶的鲁YLT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春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夏春花将车辆交给被告柏发站驾驶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被告夏春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丕刚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且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尚没有达到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级别,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于丕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813.42元、残疾赔偿金119722.24元(34012元/年×16年×22%)、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585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共计173281.66元。原告于丕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1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53281.66元,根据原告于丕刚与被告柏发站驾驶车辆情况及过错大小,以由被告柏发站赔偿70%为宜,计款37297.16元,扣除被告柏发站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柏发站再赔偿2729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于丕刚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柏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于丕刚其他经济损失27297.16。三、驳回原告于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于丕刚负担164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被告柏发站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