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诉周邢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邢琪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819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周邢琪,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浦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邢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邢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减13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饶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严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周邢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邢琪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该犯为病犯,能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邢琪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周邢琪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周邢琪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社会求助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材料。罪犯周邢琪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积极的履行罚金和退缴赃款。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周邢琪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邢琪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社会的安定,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气氛。”并表示:“对我的定罪、量刑是准确的、公正的,我认罪服法。”在服刑中,该犯能基本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认真,虽为病犯,仍能参加劳动。为此,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该犯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罚金已履行1.25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周邢琪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周邢琪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社会求助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邢琪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虽为病犯,仍能参加劳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结合罪犯的服刑表现、退缴赃款、履行罚金等情况,执行机关对罪犯周邢琪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邢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