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宗丽与X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宗丽,XX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财保29号申请人:宗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贵(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申请人:XX,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人宗丽与被申请人黄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宗丽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黄晨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宗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黄晨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