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军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94号原告赵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住信阳市。被告陈刚,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军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壹佰万元,2015年月12日还本金8万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2月17日,余欠本金92万元,又于2015年8月12日签欠息110400元欠条一份。此款是原告从朋友处借来供被告使用的,原告在朋友那里签有借条。现在原告的朋友催要借款,原告无力偿还。原告计划将92万元其中的40万元债务转让,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的债权人(已经由被告向债权人写好借条),但原告的债权人不接受40万元债务转让。原告被债权人追债,万般无奈只能向被告催要欠款,从2015年2月17日至今,被告再未还款。原告本来只是想帮助被告,现在因为被告不还款,原告已官司缠身,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前欠息1104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92万元本金按贷款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赵军向被告陈刚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解释称由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陈杨(被告女儿)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陈杨的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解释称该笔20万元还款其中12万元为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份共计4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收取),剩余8万元冲抵本金。因此,被告于还款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在原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已结,余欠92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后计息(该注明内容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左下方有记载)。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剩余本金92万元中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人陈永超,当日陈刚给赵军出具一份借条,拟由赵军将借条交付给陈永超,借条载明:借到陈永超现金4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如需用款提前两个月告知,2016年6月20日支付前期利息,此后每季度20日支付利息,此款2017年6月20日到期。拟债权转让的内容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右下方亦有记载。但该债权转让陈永超不同意受让,其向本庭出具证明,载明:陈刚与陈永超所签借款合同实际债权人是赵军。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就92万元欠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军利息110400元(注,利息标准月千分之二十)。上述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赵军在本案受理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采取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军与被告陈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偿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本案受理后已公告通知被告还款三月有余,应视为催告还款期限合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问题,被告2015年2月11日通过其女儿陈杨账户向原告付款20万元,因借条约定100万借款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折算月利率4%,该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当予以调整,但原告解释该笔20万元还款其中12万元为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份共计4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收取),剩余8万元冲抵本金的说法从折算逻辑上与借条上被告陈刚备注的内容是吻合的,且不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变更,因此本院对此解释内容予以采信。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剩余未清偿本金为92万元。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债权人虽然有权转让自己的债权,但受让人不同意接受转让,因此不产生新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刚应当继续按原欠款本金92万元向原告赵军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10400元以及请求被告以9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赵军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10400元以及以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