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靳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03行初40号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邯郸县康庄乡东望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耿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校东,系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彤,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男,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王海,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靳立新,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时宜,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靳立新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景坤、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礼、冯王海,第三人靳立新委托代理人时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作业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沟中,导致车上学员和靳立新受伤。认为靳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教练员。原告公司2016年起将培训练车学员全部承包给耿向云,由承包人负责招入教练员和学员并发放工资。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开过工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决定书。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社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驾校培训基地承包协议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原告处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路沟中,导致其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复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2、王志芬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李志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5、医学美容术后注意事项;6、靳立新身份证复印件;7、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6)04033858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04033858号;11、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409号送达回证;12、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445号送达回证及签收证明;14、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靳立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原告处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路沟中,导致其受伤。原告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该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7年3月14日,答辩人作出邯政复决(2017)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答辩人做出的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立案。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供):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放被申请人;第四组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2、答复书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第三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依法答辩;第六组证据(被告提供):1、延期审理审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2、结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靳立新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口头陈述意见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认第三人是其员工,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合理合法。被告作出的认定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的主要证据照片等均有异议。连车票不是原告公司给第三人发放的,原告也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证据2、3证人未出庭,证言效力不可信。证据4、5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是怎样受伤的,证据6、7无异议,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登记情况,证据8-13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办案程序均无异议,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不清楚,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前也没有让原告质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已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耿向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第三人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靳立新系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作业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路沟中,导致车上学员和靳立新受伤。后靳立新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三人靳立新因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靳立新与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靳立新就其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作出编号:(2016)0403385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如认为靳立新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举证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将该文书送达原告。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靳立新受到的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靳立新系原告处教练员。在教授学员练车时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申请等文书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靳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