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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银山与林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银山,林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746号原告:邹银山,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皓,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邹银山与被告林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应支付违约金3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其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借款合同》均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被告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1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银山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皓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