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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申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莎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辽阳汤河疗养培训中心、褚良友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莎,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辽阳汤河疗养培训中心,褚良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2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莎,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经营者:邢书侠,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汤河疗养培训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法定代表人:谷春宏,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褚良友,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再审申请人韩莎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辽阳汤河疗养培训中心、褚良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莎申请再审称,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即用人单位)却拒绝出示出勤表或工资表,而原审法院对于韩莎出示的出勤表却未应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应依法重新对出勤表予以确认。三、韩莎已经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韩莎提出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应给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由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与辽阳汤河疗养培训中心双方签订,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韩莎、褚良友负责联系接洽,故该二人与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存在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对韩莎提供的出勤表提出质疑,因该份出勤表系由韩莎单方制作,并没有辽阳市白塔区顺达涂料厂的确认,且该出勤表只记载了出勤的情况,而没有每个人的工作量,另外出勤的天数与实际情况也有出入,故韩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山丹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