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有财与安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财,安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19号原告:孙有财,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琴,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守忠,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有财与被告安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247.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247.56元,并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按月利率5%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但至今只归还了55000元,剩余欠款经多年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安守忠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孙有财人民币现金138247.56元,月利率为5%,于2009年12月30日前本利全部归还。2、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2015年3月5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5年3月5日归还原告25000元和1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共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只保留了两次收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本金83247.56元为基数、月利率按5%、时间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有财系被告安守忠的姐夫。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247.5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2009年12月30日前按5%的月利率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只偿还了5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守忠向原告孙有财借款138247.5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本金83247.56元为基数、时间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有财剩余借款83247.56元,同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金按83247.56元、年利率按24%、时间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有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安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人民陪审员 葛瑞夏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