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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738号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绍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国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绍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下同)97,190.49元;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的空调安装业务,施工期限为18个月,合同估计2,00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先期安装14台空调,总价值97,190.49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处于停止状态,以致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7,190.49元。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工程款,原告只安装了一小部分的空调,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且空调已被原告拉回去,保证金被告愿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的空调安装业务,施工期18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空调工程款预付款3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通知下,向供应商购买了14台空调,价值97,190.49元,运至上海国际商业广场并安装完毕,被告负责人在空调销售维修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之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表示愿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67,190.49元,被告辩称已付清,且空调已被原告拉回,但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尚欠工程款67,190.49元的主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190.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190.49元;三、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誉峰制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