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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6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余樟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余樟书,张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6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讼代表人:方升兴,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小芳,职员。被执行人:余樟书,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张财喜,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余樟书、张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余樟书系杭州照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处于空壳状态,无任何资产,无处理必要,另被执行人余樟书、张财喜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余樟书、张财喜至今尚欠申请���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案款3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90元,执行费393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如发现被执行人余樟书、张财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