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严益民、莫小芳与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益民,莫小芳,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益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小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段30号。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庆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益民、莫小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益民、莫小芳申请再审称:严益民、莫小芳持有的借条上加盖了凯凯公司的印章,凯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凯凯公司存在两个印章,不能免除凯凯公司的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不当。严益民、莫小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严益民、莫小芳主张凯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借条系许志明出具给严益民、莫小芳,许志明当时已经不是凯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没有凯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其次,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凯凯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凯凯公司留存于常州市武进区工商局档案材料中同时期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严益民、莫小芳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凯凯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最后,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许志明个人,并未汇入凯凯公司账户,严益民、莫小芳不能证明该款被凯凯公司使用。故严益民、莫小芳主张由凯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益民、莫小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