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永清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清,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郭家滩19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月23日被保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2月6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德县人民院指派检察员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永清以保德县东关镇郭家滩村信合小区的化粪池、下水管道��用自己的宅基地为由,私自使用电锤、电镐、挖机、铲车等工具对该化粪池、下水管道进行多次破坏。经调查,该化粪池所占用的土地为郭家滩村的公共用地。经鉴定,被损坏的化粪池、下水管道及路面价值人民币33269元。后信合小区股东等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332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清辩称,化粪池建在他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他是冤枉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永清以保德县东关镇郭家滩村信合小区的化粪池、下水管道占用自己的宅基地为由,私自使用电锤、电镐、挖机、铲车等工具对该化粪池、下水管道进行多次破坏。经调查,该化粪池所占用的土地为郭家滩村的公共用地。经鉴定,被损坏的化粪池、下水管道及路面价值人民币33269元。后信合小区股东等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破坏化粪池现场照片。2、现场图纸证明,化粪池不在被告人的地基之内。3、郭家滩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信合小区于2010年建成,小区化粪池建在郭家滩村公共用地上,当时属集体土地,现化粪池土地为2015年重新规划宅基地居民共用土地。郭永清在破坏化粪池之前曾要求村委将后期规划用地分开,分他一块做后院,由于本村没有分院子的先例,未答应。4、保德县发改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郭永清毁坏财物价值33269元。5、刑事谅解书证实,信合小区业主本着邻居应和睦相处的原则,对被毁坏的财物由小区自行修复,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6、袁某的报案材料,2016年12月25日,郭家滩村民郭永清雇佣挖掘机破坏信合小区的路面和下水管道,致小区内145户居民不能正常生活。7、证人杨某、郭某、孙某、刘某证实被告人郭永清破坏路面、化粪池的事实。8、证人韩某、马占款也证实了郭永清破坏水泥路面和化粪池的事实,破坏的理由是郭永清认��信合小区的化粪池占用了他的宅基地,没有得到补偿。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信合小区北侧的居民宅基地是2015年上半年规划的,信合小区的化粪池是2010或2011年建的,该化粪池不在2015年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也不在郭永清的地基范围内。10、被告人郭永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6年10月到12月,先后数次挖开化粪池和其上的水泥路面,理由是信合小区的化粪池占用了他家宅基地,派出所给调解过,要他将地基卖给小区业主,他开始要每平方米40万元,后来小区业主将化粪池管道改到别的管道上,不占他的宅基地了,他就向小区业主要三年的宅基地占用费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332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清取得被告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