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与被上诉人张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经营者:文海兵,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苗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渌田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以下简称浩权地产华晨御园店)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浩权地产华晨御园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用人单位是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的经营者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是为了帮被上诉人的获得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且提交的照片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店出现过,与被上诉人相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张英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之前一直以株洲浩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对内活动。张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间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英与文海兵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甲方系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388号华晨御园7栋102号,乙方系原告张英。《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地址及工作岗位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甲方根据经营、销售等需要,安排乙方在华晨御园店担任门店经理的工作。甲方处盖有株洲市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张英和文海兵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被告浩权地产华晨御园店的经营场所为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388号华晨御园7栋102室,经营者为文海兵(证件号为432501197305080054),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日期和开业日期均为201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工商局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全体职工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本案中,原告张英提供了其与被告经营者文海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的名称为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名称,但《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均与被告在工商局的备案登记信息一致,且《劳动合同书》中的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经营者文海兵在浩权地产门店前的合影以及在浩权地产门店中的工作照片,故原告张英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张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个体经营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且《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英与被告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之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劳动合同书》的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是否为同一主体。首先,从《劳动合同书》看,该合同书中记载用人单位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其次,上诉人的经营者文海兵已在《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处签字。上诉人的经营者文海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意义,且上诉人关于签字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索要交通事故误工赔偿,但并未盖章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最后,上诉人未提供其对外对内经营活动所用的名义不是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据。综上,案涉《劳动合同书》的株洲浩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为同一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其在上诉人出工作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用工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元区浩权地产中介服务华晨御园店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