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司救刑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14司救刑1号救助申请人:王安进,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救助申请人:路广荣,女,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王安进、路广荣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王安进、路广荣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对王安进、路广荣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办理终结。王安进、路广荣申请称:原告人王安进、路光荣、冯爱燕、王明莎与被告人宋良瑞因故意杀人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08)德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宋良瑞支付王安进、路光荣、冯爱燕、王明莎赔偿款431931元,但宋良瑞未予赔偿,申请了强制执行也一直未能赔偿,冯爱燕、王明莎尚年轻能够自食其力,自愿放弃申请司法救助,恳请司法机关尽最大能力救助王安进、路广荣。王安进、路广荣已年近70岁,体弱多病加之时常想起自己唯一的儿子被杀,精神时常恍恍惚惚,无依无靠,生活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经审理查明,王安进和路广荣之子王长路于2008年5月10日晚因与酒后回家的宋良瑞发生争执,被宋良端杀害。本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德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良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爱燕、王明莎、王安进、路光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31931元。王长路的妻子冯爱燕、女儿王明莎及父母也就是本案的申请人王安进、路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30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8)德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发出(2009)鲁立委执字第200号通知书,通知冯爱燕等人该案于2009年5月5日转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因宋良瑞无赔偿能力,至今没有执行到任何赔偿款。另外查明,王安进、路广荣的其他家庭成员情况:王玲,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县杜郎口镇张海子村,务农,系王安进、路广荣之女;冯爱燕,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计划办工作,住山东德州市德城区丰华小区1号楼,系王安进、路广荣儿媳,已再婚,主动放弃司法救助;王明莎,女,200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冯爱燕之女。以上事实有王安进、路广荣的救助申请书;王安进、路广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河县沙河镇王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对王安进、路广荣家庭状况的证明;执行情况说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第七条规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本案中,王安进、路广荣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应予以救助。综合被告人宋良瑞赔偿情况、王安进和路广荣的年龄、劳动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抚养人王玲的情况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王安进、路广荣人民币4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