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福成与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成,年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561号原告杨福成,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年义,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杨福成诉被告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福成、被告年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卖给被告装修材料72500元,购材料有详单,当时说好装修完就付清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则一拖再拖,不给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72500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利随本清。当时打条子时我不在家,是我妻子写的。欠条上年义两个字应该是年义妻子写的。被告辩称:我欠原告70000元材料款,不是72500元,原告还拿了我的40斤猪肉,一斤猪肉40元。我给做工程的地方给我顶了一套45平米的房。欠条上不是我签的字,不是我按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原告提供一张欠条72500元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年义欠原告材料款72500元,被告年义对欠条上的签字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欠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年义所写。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72500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条,原告无法证明欠条真实性,但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0元,本庭应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年义给付原告杨福成材料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其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