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35号原告:胡建东,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建东各项损失合计116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6时45分左右,许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码头镇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350m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胡建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东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许某系无证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均不承担并且垫付医疗费用后享有追偿权,因本案原告诉请中并无医疗费,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和垫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4月3日6时45分左右,许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码头镇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350m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胡建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东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徐旭东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胡建东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胡建东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休息一月。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休息一月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医嘱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甲方为某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乙方为胡建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某社区劳务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该单位胡建东从2011年4月开始,一直在该单位上班。因2017年4月3日发生事故,不能上班,故该单位停发其工资。(3)、某社区劳务服务中心出具原告胡建东2017年1月-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胡建东2017年1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411元、3387元、343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3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住院期间16天进行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胡建东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2、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411元/月+3387元/月+3431元/月)÷90天×46天=5228.16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36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60元(酌情认定)。6、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合计7948.1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因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建东上述全部费用。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东7948.16元。(直接汇给原告胡建东本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已缴纳60元),由原告胡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