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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820灌南县汤沟中学与廖书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汤沟中学,廖书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820号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伟,该中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书荣,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与被告廖书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廖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开除被告,且原告己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被告工资。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书荣辩称,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正确,请求法庭支持该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廖书荣于2010年9月到原告学校食堂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将其违法辞退为由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差额工资及补缴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73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为2015年9月1100元、10月1000元、11月1000元、12月1050元;2016年1月1200元、3月1050元、4月1050元、5月980元、6月9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8日320元。另,2015年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每月,2016年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月。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的,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违法辞退被告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月工资低于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以2016年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1400元×6个月×2)。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该差额属于克扣工资,依据规定该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职前一年的请求,根据被告领取工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80元[(1270元×4个月-1100元-1000元-1000元-1050元)+(1400元×5个月-1200元-1050元-1050元-980元-900元)+(1400元÷21.75×7天-32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被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廖书荣支付赔偿金16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480元,共计23010元;二、驳回被告廖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灌南县汤沟中学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婷附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