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国军与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16号原告郑国军,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4楼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9211909672。法定代表人张翔。委托代理人杨潇砜,系公司员工。原告郑国军诉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委托代理人高涯,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潇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南、××西××单元××号房××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具备相关条件的房屋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换取不动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此事不予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第一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1506元(从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23411元(从2015年3月1日按照约定的日十万分之五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以上共计7491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产证没有办理的原因,主要是容积率有些超标,有设计的原因,有消防的原因,公司这边也进行了多次沟通,而且有一个初步的解决方案,这需要一定的时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提供的有40多户钥匙签领表,从事实上证明已经交房,其他的房产证没有及时办理,合同约定的比较明确,我们没有什么要答辩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南、××西××单元××房屋××套,房价款780394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未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前将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如未在约定时限内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军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780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二、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军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违约金以780394元为基数,按日0.005%为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