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樊先保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先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先保,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奉节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中共党员,现任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先保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樊先保涉嫌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51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先保及其辩护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樊先保担任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主任,2005年泉坪村开始实施退耕还林,作为村主任的樊先保对本村的退耕还林资料、面积有初审的职责。2005年,奉节县林业局对泉坪村的退耕还林土地进行验收时,发现泉坪村2社有51.5亩集体土地不符合要求,未能通过验收。被告人樊先保为套取51.5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遂决定让泉坪村2社村民杨某来顶名,以大户承包的方式将该51.5亩土地退耕,并拟定了虚假承包合同,指使2社社长杨某1去让8户村民作为出让方,将51.5亩集体土地分至8户村民名下。被告人樊先保让杨某1分别去找杨某及8户村民在虚假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后,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合同上面签署“经审核同意承包”的字样,并安排时任会计的邱某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然后将承包合同资料上报汾河镇林业站审核。镇林业站审核后,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审核通过后,自2005年开始,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开始发放到杨某的账户上,截止2013年,共发放退耕还林97048.30元,其中杨某本人实际有退耕还林面积2.84亩,合计补助资金5566.40元,减除后,被告人樊先保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91481.9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樊先保让其妻子从杨某账户上取走15000元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先保在担任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大户顶名的方式,虚构大户承包合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914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先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取款15000元是事实,对罪名无异议。辩��人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只有15000元,对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时,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2社有51.5亩耕地没有验收合格,该村村干部和社长开会议定进行大户承包完成退耕还林任务,2社社长联系该社社员杨某顶名。后该51.5亩土地的退耕���林直补资金由奉节县财政局直接补助给杨某。2009年进行退耕还林大户自查,2社社长杨某1持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让杨某以土地承包方的名义签字,分别承包马某、王某、杨某2、寿某、杨某3、杨某4、朱某、杨某5的耕地共计51.5亩。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民委员会将承包面积申报表、公示表、自查报告等上报汾河镇人民政府。奉节县财政局2005年度至2013年度退耕还林直补资金分户,杨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05年度695.8元(系杨某应领取直补资金)、12862.50元,2006年13803.30元,2007年度12789.00元,2008年度171.50元,2009年度12789元,2010年度12789元,2011年度12789元,2012年度12789元,2013年度6437.5元,合计97219.80元,不含2008年度的,金额为97048.3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樊先保之妻邱某1与杨某共同在农村商业银行从杨某尾号2644号账户取款15000元后交给樊先保。被告人樊先保于2017年6月13日退缴1500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指控被告人樊先保犯贪污罪,公诉机关举示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奉节县退耕还林(大户)承包面积公示表、申报表(复印件)。记载内容:退耕业主(大户)姓名杨某,涉及农户姓名马某、寿某、杨某3、杨某4、王某1、杨某2、朱某、杨某5,退耕年度2005年,退耕地点(小地名)及面积依次为9亩、6.5亩、6亩、8.5亩、7亩、5亩、5亩、5.5亩,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同意申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3、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16份(复印件),其中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2006年7月17日签章的8份,2010年7月26日签章的8份。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2006年7月17日签章的8份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土地出租方分别为马���、寿某、杨某3、杨某4、王某1、杨某2、朱某、杨某5,土地承包方杨某,出租方将泉坪村2社邓家坪的耕地承包给承包方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日,樊先保签署经审核同意承包并加盖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泉坪村民委员会印章。2010年7月26日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增加“国家退耕补助金兑现给乙方,然后由乙方按此合同规定付给甲方土地承包费”条款。4、奉节县财政局2005年度至2013年度退耕还林直补资金分户申报表。记载:杨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直补资金2005年度695.8元(系杨某应领取直补资金)、12862.50元,2006年13803.30元、2007年度12789.00元、2008年度171.50元、2009年度12789元、2010年度12789元、2011年度12789元、2012年度12789元、2013年度6437.5元,合计97219.80元;5、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账户单5页。记载杨某尾号2644号账户2006年3月3日至2015��9月14日交易明细。6、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定期存单。记载:杨某尾号为2644号账户取款情况,其中2009年1月13日“杨友恒”取款15000元,以及杨某从该账户取款后转存款情况。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措施的意见(复印件);8、奉节县汾河镇民政办公室情况说明、当选证书、户口证明。证明樊先保刑事责任能力和任职情况。9、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有三次证言,证实杨某1让杨某在大户承包合同上签字,是村干部让杨某顶退耕还林大户的名,在其名下安了50余亩的退耕还林面积,存折上的钱樊先保取走25000元,存折上的钱包括自己应得的直补资金,没管理“大户”退耕面积的退耕还林。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系泉坪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镇上宣传土地退耕还林,当年就决���让农户植树,2005年县林业局验收面积只有2600亩,2006年镇上争取指标后验收增加600亩,之后还进行一次补植补造,又增加了70余亩。泉坪村2社第一次验收没合格,需补植补造,但农户不愿意掏钱,在开村、社干部会时让社长做工作,2社社长杨某1找到杨某,杨某愿意拿钱补植补造,杨某补植补造后这几十亩的退耕还林款就打到杨某存折上,当时是否签了大户承包不清楚。⑶证人杨某1的证言。2005年系2社社长,2005年村里退耕还林面积部分还没落实,村干部研究决定找大户顶名,樊先保将合同交给杨某1称让杨某当大户顶名,杨某在合同上签字后杨某1再找村民签字,有的村民不愿意,杨某1后将合同交给樊先保。⑷证人邱某1的证言。系樊先保之妻,证实樊先保让其在杨某处拿存折到施家梁信用社取款15000元交给樊先保。⑸证人邱某的证言��2010年3月前系泉坪村会计,(奉节县退耕还林业主(大户)承包面积公示表、申报表)是2009年担任泉坪村会计时做的,因镇上给村里打电话要求完善退耕还林资料,村里干部打电话称要邱某做表,表做好并征得同意后代樊先保签字。⑹证人王某、杨某2、寿某、马某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⑺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人系奉节县林业局退耕办办公室工作人员。(政策)退耕还林每年均需要验收,面积会发生变化,导致退耕还林补偿金额会发生变化,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不变。实施大户承包,必须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历年查处的信访案件看,有些大户承包签订的合同是假的。(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2009年担任汾河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主要证实退耕还林验收程序,由农户种树,村干部初审,报乡镇林业站,乡镇林���站进行初验,县林业局再次验收。同时证明泉坪村采取抽点验收的方式。(9)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第一次第一批的验收检查采取的方法,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符。同时还证明,第一次第一批后的验收,严格实施全面检查验收。10、被告人樊先保的供述与辩解。在2015年3月3日、4日的两次供述,2005年退耕还林验收时,2社有51.5亩没验收上,就与2社社长杨某1商量搞大户承包并决定让杨某顶名,具体办理情况不清楚。按每亩245元的补偿标准,约90000元打入杨某账户,樊先保用了15000元。在2015年11月27日供述,只是将51.5亩补植补造的任务落实到社,社长是否安排补植补造不清楚,公示表和申报表不是樊先保本人签字。经质证,被告人樊先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文书类证据和证人陈某、邱某、王某、杨某2、寿某、马某的证言无异议,书证同意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没补植补造不实,杨某1的证言当年无合同,邱某1的证言不实,不认识杨某6,自己的供述不实,李某1和李某的证言不真实。辩护人向奎对公诉机关举示的文书类证据和证人陈某、邱某1、邱某证实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证人杨某2、寿清秀、马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报告、公示表、承包合同的客观性无异议,时间应为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杨某没用钱和没有补植补造的证言不实,因已通过了验收的;邱某的谁要求造表的证言不清楚;被告人供述的用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供述的合同形成时间、原因、经过有异议,大户承包系村里决定;对李某1、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诉人举示的经被告人樊先保、辩护人向奎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书证中,汾河镇泉坪村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杨某进行自查的情况报告,承包面积申报表、公示表、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16份),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银行查询记录、定期存单(复印件)、取款凭条,证人邱某1的证言,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杨某、杨某1关于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的证言与证人邱某证实的时间相矛盾,证人杨某的没补植补种的证言具备真实性,二证人除承包合同签订时间的证言之���的其余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李某1的任职的证言,具备真实性,印证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应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余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认证的证据,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先保在2005年系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自述在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中有初审退耕还林资料和审核退耕还林面积职责,该职责非村民委员会事务之责,属协助政府完成行政管理事务,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杨某以大户的名义获得涉案的退耕还林面积的相应补助,之后,被告人樊先保占用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退耕还林补助属特定款物。被告人樊先保非法占用特定款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先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先保认罪,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罚处罚。被告人樊先保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樊先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先保犯贪污罪,免除刑罚处罚;二、没收被告人樊先保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春华审 判 员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