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431号原告:唐某,女,1937年11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9年6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亮(系高某之妻),1972年4月出生。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唐某赡养费200元;2.唐某的医疗费由高某负担五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与高金明(已故)共育有子女五人,高某系其次子。现唐某年已八旬,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人看扶。高某对唐某负有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高某辩称,唐某所述高某没有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日以前高某每月给付唐某赡养费100元。之所以此后不给,是为了让唐某起诉,把赡养问题说清楚,不应该只让高某一个人给赡养费。高某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此前在家里商量每个月是给付100元。不同意负担唐某的医药费,在唐某没有钱时才可以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与高金明(已故)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女高春芝、次女高春红、三女高春艳,长子高文革、次子高某。现唐某年已八旬,患宫颈癌、冠心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家庭内部矛盾,自2017年4月1日起,高某拒付唐某赡养费用至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唐某现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唐某要求高某给付赡养费之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辩称中所述不能成为拒付唐某赡养费的理由。对唐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和唐某的生活水平、子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某给付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至六月生活费三百元。二、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起,高某每月给付唐某生活费二百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上半年生活费。三、唐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负担五分之一(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