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327号原告:安桂荣,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认定书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60,084元、鉴定费6,302元、运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5时50分,在大锦公路(辽河油田段)曙六支路口处,马先波(身份证号码:)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前方的客车,刹车时致使车载货物前移,将驾驶室撞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先波(身份证号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阳市时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号109栋1-2-2),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款一事,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并未扣除残值,因此要求原告将更换零件交给保险公司以实现残值回收,否则,应该在本案中车损扣除残值后的价格予以赔付。鉴定费、运费、施救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费、运费及施救费发票,被告质证称这些费用都不是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受损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亦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称鉴定报告中未扣除残值,因此,要求车损按照扣除残值后的价格计算。原告于庭审中称辽A×××××车辆有残值,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文成堡修配厂院内,残值可以交给保险公司,鉴于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辽A×××××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1、原告车辆损失费160,084元,已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2元、运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系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桂荣车辆损失费160,084元,鉴定费6,302元,运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75,386元;二、原告安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维修的辽A×××××车辆更换下的零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