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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朱强强与向红、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强,向红,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04号原告:朱强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红,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辉,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主要负责人:胡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强强与被告向红、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告朱辉及向红、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济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日,朱辉申请对人保襄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上“朱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强诉称,2017年1月23日15时45分许,向红驾驶朱辉所有的鄂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0496元。交警部门认定,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496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149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红、朱辉辩称,鄂F×××××号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人保襄城支公司进行赔偿;向红并非肇事后逃逸;朱辉只是车主,无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上朱辉本人没有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同时还要给鄂F×××××小型轿车预留份额;向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本公司已尽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45分许,向红驾驶鄂F×××××小型越野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大道××皇朝对面路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先后与同向在右前行驶魏明建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冬花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红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明建、王冬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强强因修车支付修理费10496元。另查明,魏明建驾驶的鄂F×××××号车辆系原告朱强强所有。鄂F×××××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朱辉,朱辉、向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1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辉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免责声明”投保人签章一栏中非朱辉本人签字。朱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维修发票及清单;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和免责声明,经被告朱辉申请,本院委托的笔迹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向红违反交通法规,致朱强强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明建、王冬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向红对原告朱强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向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向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人保襄城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中投保人的签名,经鉴定非朱辉本人签字,且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向红肇事后虽存在逃逸行为,但由于人保襄城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强强诉请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朱强强的车辆和鄂F×××××小型轿车二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向二车分担赔偿金额。朱强强的损失为:修理费1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强强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城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计1480元(2000×74%);不足部分9016元,由人保襄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人保襄城支公司共承担朱强强损失10496元。因保险公司已对朱强强的损失赔偿完毕,向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强强修理费10496元;二、驳回原告朱强强要求被告向红、朱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向红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