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张士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张士兰,汪甲甲,汪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民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杰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云,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士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甲,男,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贺峰,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汪甲甲之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鲁万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士兰、汪甲甲、汪贺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5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2月27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22民再00002号民事判决,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张士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甲甲、汪贺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再0000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士兰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原挂靠于本公司,登记车号是皖S×××××,车主是尹文友,即本公司与原挂靠公司的实际车主尹文友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汪贺峰购买此车后,已使用赣07-×××××,且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已同实际车主汪贺峰、驾驶员汪甲甲、赣07-×××××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这说明事故车辆与本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本公司对事故车辆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士兰答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过户手续,始终还是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汪甲甲、汪贺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张士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汪甲甲、汪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连带赔偿张士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675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蒙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汪甲甲驾驶悬挂赣07-×××××号变型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万洁洗衣厂西侧交叉路口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原审原告张士兰相撞。致原审原告受伤。原审原告先后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汪甲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伤残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审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及一眼视低力分别构成IX级、X级、X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程度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现未经诉讼部分医疗费138044.85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X20年X(20+2)%=101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20年X365天X101.6元X40%=296672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至定残日误工费111.3元X208天=231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天X30元=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X101.6元=60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合计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为596064.8元。肇事车辆悬挂赣07-×××××号变型拖拉机号牌,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赣07-×××××号变型拖拉机在江西省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无注册登记信息,系伪牌、伪证。该车真实号牌为皖S×××××号,登记车主为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汪贺峰是该车的受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汪贺峰从尹文友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依然挂靠登记在原审被告利辛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审被告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变型拖拉机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张士兰的各项损失596064.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20000元;由原审被告汪贺峰赔偿476064.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汪贺峰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蒙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号牌为皖S×××××,根据在卷车辆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利辛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利辛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汪贺峰从尹文友处购买车辆并已使用赣07-×××××号,即说明该车与其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贺峰虽从尹文友处购买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依然挂靠登记在利辛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汪贺峰使用伪牌、伪证赣07-×××××,亦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蒙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利辛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