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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691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69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8967991。法定代表人谢永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2599号第5幢124室,组织机构代码585244608。申请执行人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21日作出的(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36190.79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代理费88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款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本院另案已于2015年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拍卖流拍后以11万元抵偿部分工人工资(详见2015昆执字第50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款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本院另案已于2015年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拍卖流拍后以11万元抵偿部分工人工资(详见2015昆执字第507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