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叶林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叶林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8号。主要负责人:邱亚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被告:叶林根,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叶林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林根偿还截止2016年11月7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6753.57元;2.要求被告叶林根给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林根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6753.5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林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明确了双方按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2.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欠款证明,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认,52015年6月1日,被告叶林根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叶林根在信用卡申请表“请您确认并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叶林根。2015年6月1日”。被告叶林根申领信用卡(卡号:62×××36)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叶林根共计欠款56753.57元,其中本金本金39992元、逾期利息10147.81元、费用(含滞纳金)6613.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林根向原告工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叶林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叶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56753.57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叶林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09元,由被告叶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