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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家渝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渝,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某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3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虹,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渝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6月8日以渝九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渝及其辩护人王剑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渝自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担任重庆市某区某镇副镇长、党委委员,主管建管办,负责城镇规划建设、土地流转等工作。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担任重庆某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某开投公司的日常工作,协助分管筹融资、项目预决算、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刘家渝先后单独或者伙同祝某凤(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陶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陶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90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杨某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86万元,共计受贿1094万元。另刘家渝分别收受行贿人代某某、李某劳力士手表各一块,上述两块手表已被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2016年6月3日,刘家渝主动到重庆市某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部分受贿事实,后区纪委将刘家渝受贿线索转至重庆市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刘家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刘家渝处查扣人民币共计12937500元。被告人刘家渝在羁押期间,检举了石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某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索取他人回扣人民币186万元归个人所有;收受他人回扣898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刘家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家渝共计受贿人民币10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186万元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渝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渝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事实无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应以刘家渝实际得到的70万元认定其受贿金额;2、刘家渝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3、刘家渝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家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家渝的身份及工作职责被告人刘家渝自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担任重庆市某区某镇副镇长、党委委员,主管建管办,负责城镇规划建设、土地流转等工作。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担任重庆某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某开投公司的日常工作,协助分管筹融资、项目预决算、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某开投公司基本情况,某委【2008】69号、某委【2011】231号、某委【2012】6号、某委【2014】4号、某园工委【2015】28号文件,某委发【2008】63号、某委发【2010】13号、某委发【2012】48号文件,中共重庆市某坡区委关于提名李某等15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家渝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刘家渝在任职期间,先后单独或者伙同祝某凤(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陶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陶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90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杨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86万元,共计受贿1094万元。另刘家渝分别收受行贿人代某某、李某劳力士手表各一块。具体事实如下:1、刘家渝分四次收受陶某某、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30万元。2014年7月,时任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刘家渝,利用其分管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陶某某、吴某某挂靠多家建筑公司虚假参与某开投公司的内部比选程序,从而将某铝产业园区D27-1土石方工程交由陶某某、吴某某挂靠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附近收受陶某某、吴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刘家渝利用分管某开投公司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下属预结算合同部部长李某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设置招投标保证金条款等方式,帮助陶某某和吴某某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陶某某、吴某某先后以挂靠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接某铝产业园区某北路东段道路工程、某铝产业园区观江路道路工程、某铝产业园区中铝萨帕厂房扩建项目等工程。刘家渝于2015年春节前在重庆市某区某中学附近收受陶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刘家渝利用其分管某开投公司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设置诚意金条款等方式,帮助陶某某、吴某某挂靠的某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某开投公司某国际触控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另刘家渝还通过提高该工程土石方单价的方式为陶某某、吴某某谋取利益。事后刘家渝于2015年10月在重庆市某津区某小区附近收受陶某某、吴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铝产业园区D25厂房附近收受陶某某、吴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铝产业园区D27-1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某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资金请款单、发票、某园区党政工作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陶某某、吴某某承某工程等情况。(2)证人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文、吴某璋、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刘家渝利用其担任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分管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陶某某、吴某某挂靠的多家建筑公司承某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四次收受陶某某、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30万元。(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刘家渝在某园区D27土石方工程、某北路东段道路工程和某萨帕厂房工程,D分区D11地块挡土墙工程和观江路铝城大道至规划支路段道路工程等工程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帮助陶某某、吴某某挂靠的多家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分四次收受陶某某、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30万元。2、刘家渝分四次收受代某某现金人民币165万元。2014年11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营业部)原总经理代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某开投公司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达成信托融资合作协议,某京信托公司向某开投公司分单元实施总额30亿元的信托融资计划,某开投公司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融资利息。某信托成立重庆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该融资项目的项目公司,并由刘家渝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某开投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了第一单元5亿元、第二单元5亿元、第三单元15亿元信托融资协议。2015年3月20日,刘家渝以某公司名义同某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年4月份,代某某以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同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每年的融资服务费为融资总额的0.3%,由融资方按照资金实际使用期限逐年支付。2015年10月,经刘家渝等人审核通过,代某某通过某公司向实际融资方某开投公司收取第一单元第一年度融资服务费1392535元。2015年11月,为感谢刘家渝在支付融资服务款方面提供帮助,代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渔船上、重庆市某区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送给刘家渝现金3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实施第二单元5亿元信托融资计划过程中,代某某承诺将其收取融资服务费的三分之一送给刘家渝表示感谢,刘家渝应允。后刘家渝利用其分管筹融资的职务之便,帮助代某某促成第二单元信托融资计划,并将原第一单元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按年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方式修改为融资资金到帐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份,在刘家渝的安排下,某开投公司将第一单元信托融资剩余的服务费及第二单元信托融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999820元一次性支付给安某公司。被告人刘家渝于2016年1月中旬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车库内收受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某支行附近收受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万元、于2016年2月在重庆市某区某城附近收受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某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审查表、信托融资合同、融资服务合同、请款单、资金审批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刘家渝代表某开投公司(实际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同某京信托签订信托融资30亿元的框架性协议,同时签订了第一单元5亿元的相关协议。另外刘家渝代表某开投公司(实际以某公司名义)同代某某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顾问费按年支付。代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介绍某开投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融资第二单元5亿元业务,第二单元融资5亿元,2016年1月14日到账,后某开投公司打款899万元给代某某所在的安某公司。(2)证人代某某、代某勇、周某、张某、陈某军的证言,证实代某某是通过王某开介绍认识刘家渝,代某某在2014年介绍某园区向某信托公司融资30亿元。第一笔融资5亿元到帐后,刘家渝支付了第一单元5亿元融资第一年服务费139万元,为表示感谢,代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条渔船上送给刘家渝3万,另外在重庆市某区办公室给刘家渝2万元。后代某某介绍某开投公司向某信托融资第二单元5亿元融资业务,当时代某某承诺将个人获利的三分之一给刘家渝,且代某某和刘家渝商定将第一单元逐年支付的条款修改为一次性支付。协议修改好过了几天,某彭园区就将一单元剩余的融资中介费299.982万元和二单元的融资中介费600万元共计899.982万元一次性支付到了某誉公司账上。在2016年1月代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车库送给刘家渝60万,2016年1月20日,代某某在某区府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80万给刘家渝。又过了几天在重庆市某区某城公交车站附近送给刘家渝20万。(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了刘家渝分管某园区筹融资业务。帮助代某某承接园区融资业务,先后收取代某某好处费165万元。3、刘家渝伙同祝某凤索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40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家渝利用其分管某开投公司筹融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代表某开投公司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洽谈5亿元信托融资业务过程中,伙同原某开投公司副总经理祝某凤(已判决),以帮单位平账为由向中某信托公司重庆负责人杨某某索取融资总额0.2%的费用,杨某某应允。在某开投公司和某信托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后,刘家渝伙同祝某凤分三次收受杨某某委托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部负责人王某东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65万元,被告人刘家渝伙同祝某凤将其中25万元用于冲抵公司账务后,将剩余140万元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园区关于向某信托融资5亿元的请示、现金交款单、信托合同、信托转让合同、某一卓利62号财产权项目费用确认函、某一卓利62号财产权资金往来凭证、顾问咨询服务框架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结算单据等书证,证实2015年10月19日,某开投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合作发行5亿元信托业务。以及刘家渝收受贿赂款的来源及走账过程。同案祝某凤已退款70万元。(2)证人祝某凤、杨某某、王某东、徐某、黄某云、牟某、喻某义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某帮助某开投公司向某信托融资5亿元,后祝某凤索要好处费,后来通过某财富公司王某东走账,扣除税费后给了165万给祝某凤。刘家渝将其中25万用于公务开支,剩余部分两人平分。(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刘家渝负责某园区筹融资工作。杨某某介绍某开投公司向某信托融资,期间刘家渝让祝某凤出面以帮单位平账为由向杨某某索取费用,杨某某应允。在某开投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约后杨某某通过某财富公司的王某东将165万先后支付给刘家渝和祝某凤,祝某凤收到钱后转交给刘家渝,其中25用于公务开支,剩余部分和祝某凤平分了。4、刘家渝分六次收受刘某万现金人民币111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刘家渝利用分管某开投公司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前告知工程发包信息、虚假内部比选程序以及在园区班子会上推荐等方式,帮助刘某万承接了某铝产业区D25厂房生化池修建等数个工程。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刘家渝分三次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开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万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15年9月,刘家渝将某开投公司发包D41厂房地平硬化工程信息透露给刘某万,并指使刘某万挂靠三家工程公司参加内部比选程序,通过虚假比选的方式,刘某万以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承建权。事后刘家渝在某镇某农家乐收受刘某万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春节前,为感谢刘家渝在2015年度在承接工程方面对自己的帮助,刘某万在某区某镇某假日宾馆公路边送给刘家渝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刘家渝予以收受。2016年2月,刘家渝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管理、招投标的职务之便,通过向招投标公司打招呼、设置诚意金条款等方式,帮助刘某万挂靠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开投公司D71、D72、D73地块平场工程,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对刘某万予以帮助。2016年3月,被告人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住家附近收受刘某万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合同、某园区会议纪要、资金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刘某万先后挂靠不同公司在刘家渝帮助下通过虚假比选、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等不当手段在某彭投资公司承建了D25厂房工程某农业管理用房道路及广场硬化工程、DVl-1地块燃气管网保护工程以及森迪二期平场工程、D71、D72、D73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等工程项目,并顺利结算工程款。以及刘某万向刘家渝行贿的资金来源及记账情况。(2)证人刘某万、李某文、杨某1、杨某2、何某华、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刘某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刘家渝,刘家渝一直帮助刘某万在某园区获取工程。通过设置诚意金门槛、围标等方式让刘某万挂靠的公司中标了D71、D72、D73地块平场工程、某农业管理用房道路及广场硬化工程、某农业管理用房水井工程以及森迪二期平场工程等工程项目,并顺利结算工程款。刘某万先后六次送给刘家渝共计111万。其中前五次送给刘家渝共计31万,最后一次送了80万。送钱的原因是表示感谢刘家渝帮助刘某万承建了上述工程。(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刘家渝通过向某开投公司李某文的合同部打招呼,在某开投公司内部比选的时候照顾刘某万。在发包工程时,通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设置诚意金条款的方式帮助刘某万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帮助刘某万挂靠的公司中标数个工程,并先后六次收受刘某万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11万。5、刘家渝分两次收受蒲某军现金人民币49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刘家渝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前告知工程发包信息,虚假内部比选的方式帮助蒲某军承接某铝产业区D81厂房绿化工程和新城中路便道工程。2015年1月,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开投公司办公室收到蒲某军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底,刘家渝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内部比选程序,帮助蒲某军先后承建某开投公司A5支路工程、某中路中段燃气管网保护工程、某中路中段污水管网埋设工程等工程。2016年春节前后,刘家渝在重庆市内某区某镇某开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蒲某军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办公会会议纪要、报价函、询价汇总表、工程合同、请款单、付款回执、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家渝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开投公司的工程拿给蒲某军承建的工程明细及付款凭证。(2)证人蒲某军、李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刘家渝帮助蒲某军承建到了D81厂房绿化工程、新城中路便道工程。2015年1月份,蒲某军决定给刘家渝送4万元表示感谢。另外在刘家渝关照下,通过比选和招投标的方式蒲某军中标了某中路中段燃气管网保护工程和某中路中段污水管网埋设工程、某花园桥梁工程。在2016年1月或者2月的一天,蒲某军在刘家渝办公室送给刘家渝45万表示感谢。(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刘家渝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蒲某军获取工程并收取感谢费49万的事实。6、刘家渝分七次索取张某国、洪某现金人民币46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家渝利用其分管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提前透露工程发包信息,虚假内部比选,内部会议推荐等方式帮助张某国、洪某先后承接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平场地质勘察工程等10个地勘工程。后刘家渝先后七次分别在九龙坡区某园区办公室、巴南区鱼洞家中等地共索取并收受张某国和洪某感谢费人民币现金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报价函、询价汇总表、合同、请款单、银行回执、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了张某国等人在刘家渝的帮助下,在某园区承接的地质勘查工程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张某国向刘家渝行贿的取款记录。(2)证人张某国、洪某、李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张某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家渝,然后张某国和洪某在刘家渝关照下合伙在某投资公司承接地勘工程。刘家渝委托李某文先将地勘消息告诉张某国和洪某,让他们去找几家地勘公司来参加比选,最终张某国和洪某被确定为地勘承接商,比选只是一个形式而已。第一次向刘家渝行贿送钱是刘家渝以借钱的名义向张某国要8万元。之后分七次给刘家渝送46万元。一是为了感谢刘家渝的帮助,二是张某国和洪某想通过给刘家渝送钱的方式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刘家渝的关照。(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了刘家渝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某国和洪某。张某国和洪某自2014年5月至今在某投资公司承建了10个地勘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刘家渝通过运作让张某国和洪某顺利通过比选,并在园区班子会上建议,最终让张某国和洪某承建到地勘工程。张某国和洪某给刘家渝送了7次钱,第一次是刘家渝以借款的名义向张某国索要了8万元,最后一次给刘家渝送了7万元。张某国和洪某给刘家渝共计有50万元左右。7、刘家渝收受邓某涛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6年3月月底,被告人刘家渝利用其管理和调度某开投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安排某开投公司副总经理祝某凤和出纳徐倩以某开投公司名义在农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并存款2亿元,帮助农行某支行完成存款任务。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家渝在重庆内环高速某下道口收受请托人邓某涛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开户许可证、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账目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某开投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2亿元的事实,以及邓某涛行贿给刘家渝30万元的资金来源。(2)证人祝某凤、徐某、邓某涛、刘某、付某、夏某、陈某、刘某模的证言,证实某开投公司财务融资部部长祝某凤在刘家渝的安排下,为帮助某农行完成季末存款任务而在该行开设账户并存入2亿元。行贿人邓某涛事后送给刘家渝30万元,刘家渝分给祝某凤3万元。(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邓某涛打电话给刘家渝希望往农行某支行存入2亿元帮助完成存款任务并允诺给刘家渝30万好处费,刘家渝答应了。随即安排祝某凤和徐倩在该行开设账户并存入2亿元。事后邓某涛送给刘家渝30万元,刘家渝分给了祝某凤3万元。8、刘家渝收受李某文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6年4月,刘家渝利用分管某开投公司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之便,指使某开投公司预结算合同部部长李某文通过挂靠公司承建D38、D40号地块标准厂房的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项目,李某文向刘家渝承诺分一半利润给刘家渝李某文要求与某开投公司有概算、预算编制业务往来的刁某会具体负责完成该项目,后刁某会以重庆嘉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完成了该项目的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2016年5月,刁某会将该项目的20万元利润送给李某文,李某文将其中的11万元在刘家渝办公室送给了刘家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开投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概算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刁某会以嘉某公司、某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分别签订D38、D40号地块标准厂房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合同,某开投公司向该两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刁某会将该项目的20万元送给李某文的取款记录。(2)证人李某文、刁某会、刘某惠、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刘家渝让李某文自己找公司做某园区D38、D40号地块标准厂房工程项目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项目。李某文电话联系九章公司老总刁某会,让她去帮李某文找两个公司来挂靠做这个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项目,李某文要求刁某会扣除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以及九章公司成本及利润后将剩余的利润拿给自己,事后刁某会将20万利润拿给李某文,李某文将其中的11万送给刘家渝表示感谢。(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某开投公司名下D38、D40地块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项目需要发包,刘家渝指使李某文自己挂靠公司做。后来在刘家渝的帮助下,李某文挂靠嘉某公司和某泰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后来李某文在办公室送给刘家渝11万。9、刘家渝收受张某强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时任重庆市某坡区某镇副镇长的刘家渝,利用其分管建管办并负责土地流转事宜的职务之便,为重庆某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强提供重庆市某区某镇政府某成花园二期地块出让的消息,并帮助张某强拟定用地协议,在未办理国土部门土地出让手续情况下,由张某强进场对土地进行整治,并将土地整治费用纳入国土“招拍挂”的挂牌底价,为张某强谋取利益。2012年8月,被告人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某中心游泳馆旁收受张某强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用地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联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23日,某磊公司与重庆市某区某镇政府就某成花园二期土地签订用地协议。某磊公司支付100万给走某镇政府。(2)证人张某强、王某梅的证言,证实刘家渝担任重庆市某区某镇副镇长期间,分管规划、国土工作。2012年7月份张某强代表某磊公司和刘家渝代表某镇政府签订用地协议,张某强事后给刘家渝10万元现金。感谢刘家渝的帮助。(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刘家渝问张某强是否愿意来开发某成花园二期房地产,张某强答应了。后刘家渝就初拟了用地协议,经过刘家渝的建议,党政办公会同意了将某成花园二期项目土地拿给张某强。一、两天后,张某强以某磊公司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了项目用地协议书。事后张某强送给刘家渝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主要是因为刘家渝帮助张某强拿到地,而且还在用地协议中写了一些对张某强有利的条款。10、刘家渝分三次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202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晚上,刘家渝明知重庆某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沣公司)总经理王某在某开投公司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有求于己,在重庆市某区某公园附近以过节费的名义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份,重庆市某铝产业园区管委会以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将D38、D40地块标准厂房工程交由某中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某中联公司)。为保证某中联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刘家渝指使某中联公司工程部主管蔡某伟与某沣公司总经理王某联系,由王某负责协助某中联公司的投标工作。后王某与蔡某伟以及工程实际分包方张某、陶某某、吴某某等人约定,王某负责帮助某中联中标并收取总工程量2%的费用。后王某制定了有利于某中联公司的招标加分条款,并通过刘家渝分管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将上述条款列入某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的公开招标文件。2016年3月份,某中联中标后,王某陆续收到张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万、收到陶某某、吴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万。2016年3月份一天,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附近收到王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50万;2016年5月份一天,刘家渝在上述地点再次收到王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重庆某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建材采购合同、重庆某铝产业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会议审议文件、会议纪要、请款单、支票存根、进账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5年12月22日,某铝产业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提前动工,并由某中联现行动工。2016年2月29日,某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总包。2016年3月25日,某开投公司与某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有张某和陶某某、吴某某分包部分工程。(2)证人王某、张某、蔡某伟、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文、田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为重庆某沣工程项目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从事招投标代理工作。为感谢重庆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家渝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分三次给刘家渝送了202万元。第一次是刚认识的时候,王某请王某开和刘家渝吃饭的时候送给刘家渝现金2万元。原因是王某在园区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得到刘家渝的关照和帮助,所以就向刘家渝拜个码头,以表示尊重,希望以后的工程中能得到关照。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刘家渝让王某帮忙保证某中联中标D38、D40项目,之后王某和蔡某伟、分包商张某、陶某某和吴某某商量,王某收取工程量2%的费用,其中张某应支付400万元,陶某某和吴某某应支付360多万元。王某在实地考察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研究重庆所有建筑公司后,为该工程的招标条件设置了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资质、电子行业设计甲级、房屋建筑二级这三个条件,符合这三个条件在重庆就只有某中联公司、某迪公司和某工集团,通过这三个条件就排除了重庆绝大部分的公司来投标。所以,只要设置的这三个条件通过业主刘家渝方传达给大正招标代理机构,并在招标文件上也设置这三个条件之后,另外再协调某迪公司和某工集团,就可以确保某中联公司来中标了。后张某、陶某某和吴某某陆续给了王某总计500万元,王某将其中的200万分两次送给了刘家渝。(3)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刘家渝认识了王某,王某是重庆某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一家拥有招标代理资质的公司,主要从事招标代理、预算审计等业务。大概在2014年底的一天下午,刘家渝明知王某在某开投公司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有求于己,在重庆市某区某公园附近以过节费的名义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份,重庆市某铝产业园区管委会以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将D38、D40地块标准厂房工程交由某中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某中联公司)。为保证某中联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刘家渝指使某中联公司工程部主管蔡某伟与某沣公司总经理王某联系,由王某负责协助某中联公司的投标工作。王某制定了有利于某中联公司的招标加分条款,并通过刘家渝分管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将上述条款列入某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的公开招标文件。后某中联如愿中标。2016年3月份一天,刘家渝在重庆市某区附近收到王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50万;2016年5月份一天,刘家渝在上述地点再次收到王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0万元。11、刘家渝分别收受代某某、李某劳力士手表各一块。2015年上半年,刘家渝利用担任某开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资金拨付的职位便利,帮助代某某以安某公司名义收取北京信托公司和某开投公司第一单元5亿元融资服务服务费,2015年8月份,刘家渝收受代某某劳力士手表一块。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家渝利用担任某开投公司董辜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顺利结算某园区宝新路4标段工程款。2015年底,李某为表示感谢,在某开投公司送给刘家渝劳力士手表一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劳力士手表两块(随案移送)。(2)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书证,证实刘家渝签字确认向李某挂靠的公司支付工程款。(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曾经在某开投公司承接了某园区承接了宝新路四标段道路工程,为了让刘家渝工程拨付款的时候不为难他,李某送给了刘家渝一块劳力士手表。(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代某某为感谢刘家渝在某开投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融资项目上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在刘家渝办公室送给他一块劳力士手表。(5)被告人刘家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刘家渝收到李某和代某某两块手表的情况。上列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刘家渝的到案及检举情况2016年6月3日,刘家渝主动到重庆市某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部分受贿事实,后区纪委将刘家渝受贿线索转至重庆市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刘家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刘家渝处查获人民币共计12937500元及劳力士手表两块,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刘家渝羁押期间,检举了石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某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侦查指挥令、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传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犯罪线索转递函、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6万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索取他人回扣人民币140万元归个人所有。以上被告人刘家渝共计受贿人民币10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186万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渝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家渝积极配合追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家渝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收受杨某某的贿赂金额应以刘家渝实际得到的70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的认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094万元及劳力士手表两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