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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尹久成与韩强、侯剑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久成,韩强,侯剑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290号原告:尹久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系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侯剑歆,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尹久成与被告韩强、侯剑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被告韩强、侯剑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孔繁鑫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韩强、侯剑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孔繁鑫及二被告催要借款,孔繁鑫及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韩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的是孔繁鑫,经我了解孔繁鑫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将近30000元,具体情况孔繁鑫知道。被告侯剑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孔繁鑫借款的事情已经有两年的时间了,在这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索要借款,只是原告起诉了我才知道孔繁鑫没有偿还借款,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由被告韩强、侯剑歆为案外人孔繁鑫担保,孔繁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二被告韩强、侯剑歆与案外人孔繁鑫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给孔繁鑫现金人民币贰万整,即¥20000元,因家庭需要。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超期每日则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此项借款担保人为韩强、候剑歆,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孔繁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二被告韩强、候剑歆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时三人为原告出具贰万元收据一张。案外人孔繁鑫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收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孔繁鑫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韩强、候剑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案外人孔繁鑫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二被告在借据中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案外人孔繁鑫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候剑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久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韩强、候剑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久成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