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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倩与蔺玉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倩,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密,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蔺玉平,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李倩因与被申请人蔺玉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蔺玉平未能完成《委托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蔺玉平应当找到欠款人,并且让李倩见到欠款人,但是蔺玉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我返还全部的委托费用,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蔺玉平答辩称,双方签订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后,我已经查找到了欠款人姜佩华的地址并且交给李倩,完成了委托义务。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清收欠款委托代理协议》后,我找到了欠款人在乌鲁木齐市的房产,并且经核实该房产已经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查封,且现在对欠款人企业正在进行清算,我已经将上述信息告知李倩,并且建议李倩尽快起诉,但由于李倩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起诉导致欠款无法收回,并非我的原因,且我已经向李倩退回部分费用,故请求驳回李倩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蔺玉平是否完成委托事项,再审申请人李倩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蔺玉平接受李倩委托查找姜佩华下落,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蔺玉平)接受乙方(李倩)的委托查找欠款人姜佩华......”,之后蔺玉平通过李倩提供的资料信息以及自行调查获得了姜佩华的家庭地址信息,并且与姜佩华会面,已经完成了该份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李倩亦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关委托费用,故第一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蔺玉平)接受甲方(李倩)的委托,为甲方清收欠款人姜佩华所欠的金额36万元......,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交通等费用5万元,乙方追回欠款后,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余款;若乙方的能力局限造成的清收工作的失败,乙方将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在追款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蔺玉平接受李倩预先支付的5万元费用之后,通过调查得知李倩与姜佩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应当承担债务的主体系万源美格生物公司,且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名下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冻结,蔺玉平应当向李倩及时告知该情况,由于其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李倩错失参与万源美格生物公司破产分配的机会,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故蔺玉平未能完成第二份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鉴于蔺玉平的行为已经导致李倩签订第二份委托协议的根本目的既清收欠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知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李倩于2015年11月26日向蔺玉平发出了《解除委托协议书》,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双方《委托协议》约定如果清收欠款失败,则由蔺玉平自己承担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认定李倩无需向蔺玉平支付剩余委托费用以及违约金,蔺玉平应当向李倩返还其预收取的5万元费用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倩主张蔺玉平并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已经解除,蔺玉平应当返还因此份协议而收取的5万元费用后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李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祁 万 杰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 静 怡书 记 员 洪  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