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佩倍与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倍,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97号原告:任佩倍,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严涛,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任佩倍因与被告严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佩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车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严涛��任佩倍贰拾陆万正,贰年内还完,严涛,2014年12.19”。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11000元,于2016年年底又偿还原告1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前就已经向原告借款210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2600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焦作平安易贷公司借款30000元,该钱借给了被告严涛使用;3、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26900元,其余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仅能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严涛向原告任佩倍借款2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21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247900元,故被告依法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2479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佩倍借款2479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佩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3.5元,由被告严涛承担2600元,由原告任佩倍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