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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邢承祥、邢承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马晓光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承祥,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承江,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金,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霞,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光,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因与被上诉人马晓光、原审被告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种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晓光对上诉人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及原审被告瑞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及原审被告的住址均在滨州市滨城区内,判决书载明的各被告地址均正确,且被上诉人也知晓杨宝金与邢承祥的联系电话,但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重要信息,而一审法院极端不负责任,违背最高院关于送达的规定,应当让被上诉人继续提供详细的住址或联系方式,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的条件下,没有责令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同时,也没有尽到应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义务,在没有穷尽各种送达方式的前提下,就将开庭传票及上诉人应当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公告送达,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已于2016年6月3日注销,本身已经不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尚未出判决前,应当对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依职权进行查实,而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证,从而导致已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也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据以定案的证据为(2008)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各判决及裁定均系案外人刘晓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显然与各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各上诉人均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对该案进行判决,明显属于认定证据不当。马晓光辩称,(一)本案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四名上诉人自称判决书中所列其住址均正确,上述地址亦是被上诉人至公安机关调取所得,被上诉人完成了提供对方当事人有效住址的法定义务。但是经一审法院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均无人接收,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有效住址无法查找到上诉人且无法查找到可能存在的其他住址的情况下,有权确认上诉人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一审进行公告送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2、上诉人邢丽霞系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权利和义务收取该公司的法律文书,但是其在上诉状中明确将瑞丰种业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即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仍然是拒绝直接为该公司收取其自己提交的《上诉状》。通过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四名上诉人是在明知其涉诉的情况下故意阻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文书送达,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企业法人在审理过程中的终止,仅会影响案件程序的审理,即是否会因为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而导致案件审理程序中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便已经将所有的公司股东即四名上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并要求对案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此案无论企业法人是否存在终止的情况均不影响案件所涉权利义务的承受,所以也就不存在中止的条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最终企业法人终止,只会在执行阶段不再实际执行该企业法人。正如本案四名上诉人上诉过程中告知企业法人已经注销,则可以在二审程序不再列企业法人为案件当事人即可。但是四名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明确将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即一方当事人,并因此导致本案二审程序中仍然存在公告送达这一送达程序。所以可知,四名上诉人也是明知瑞丰种业公司所谓的存在和注销均是虚假,只是四名上诉人用于逃避债务的形式,其提交的上诉状足以证明四名上诉人是故意逃避债务,恶意阻碍司法程序。3、上诉人邢承祥、邢承江、邢丽霞、杨宝金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丰种业公司因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滨工商企处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包括该公司在内的289户企业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规定,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负责清算,清算结束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主办单位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四名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起诉时也未组成清算组更未进行注销登记,在之后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更未公布公司任何账务报告信息。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邢承祥、邢承江、邢丽霞、杨宝金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道理既然四名上诉人已经将公司恶意注销,则更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四名上诉人先是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收取诉讼文书,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恶意注销企业,同时故意不收取公司的判决书和其自己书写的上诉状,种种行为足以认定四名上诉人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向法院提交了生效民事判决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08)平民重字第3号、(2010)青民二终字第156号、(2014)鲁民提字第266号。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2007年1月至3月间,刘晓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瑞丰种业公司生产的常规袋装种子“鲁棉研21号”棉花种,共计2516市斤,上述棉花种子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植株、花蕾出现问题。并最终判决由本案被上诉人向刘晓丽赔偿损失255612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被上诉人因上述案件至本案起诉前共产生损失有:支付刘晓丽赔偿款10万元,交纳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罚款共16244元,律师费1万元。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请求判令邢承祥、邢承江、邢丽霞、杨宝金、瑞丰种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至3月间,案外人刘晓丽多次到马晓光处购买瑞丰种业公司生产的常规袋装种子“鲁棉研21号”棉花种,共计2516市斤。购买后,刘晓丽又将该种子出售给平度市和高密市多户种植户。2007年6月中旬,种植户群体找到刘晓丽,反映棉花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鲁棉研21号”,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刘晓丽告知了马晓光,双方均到种植户的地里进行了查看,发现种植户反映的棉花长势情况属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双方分别到平度市农业局、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报了案。同年7月14日,刘晓丽委托潍坊市棉花办公室进行鉴定,7月15日该办公室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种植户种植的棉田品种并非“鲁棉研21号”。2、被鉴定棉田品种混杂,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3、综合评估所鉴定棉田产量,比种植“鲁棉研21号”预计减产25%,较常规抗虫棉品种增加治虫成本70%。2007年8月,平度市公安局对此事故展开了调查,封存了部分样品。公安人员要求马晓光对封存的样品进行鉴定,但马晓光因故没有进行鉴定。后平度市公安局因该事故属民事纠纷,而未予立案处理。2007年12月20日,刘晓丽作为原告,以马晓光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2008年12月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晓光赔偿刘晓丽明细表中已赔18户种植户278058元损失费和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马晓光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1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马晓光赔偿原告刘晓丽损失款255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马晓光付给原告刘晓丽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马晓光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马晓光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鲁检民监【2014】37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晓丽申请执行,2015年8月1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马晓光已分三次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刘晓丽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核准,注册资本120万人民币,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12月31日因该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查询到该公司有关清算注销的内容和信息。马晓光主张其他损失费用12192元的构成为:刘晓丽与马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晓光交纳上诉费5134元,主张由该判决书内容予以证实,2010年4月29日交纳案件执行费4055元,2012年3月31日交纳诉讼费4055元,2013年4月15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纳罚款3000元,上述共计16244,马晓光主张其他损失费用为1219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之规定,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涉案棉花种子不是鲁棉研21号,品种混杂,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比种植鲁棉研21号减产,增加了治虫成本,棉花种子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由生产者瑞丰种业公司造成的,结合本案马晓光已作为销售者向被侵权人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马晓光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瑞丰种业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瑞丰种业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查询到该公司有关清算注销的内容和信息,马晓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要求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马晓光要求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支付其他损失费用12192元的诉请,结合被侵权人刘晓丽诉马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马晓光提交的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费收费通知单、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费用系马晓光的实际损失,对马晓光的其他损失费用,法院确认为11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晓光111110元;二、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山东滨州瑞丰种业有限公司、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瑞丰种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瑞丰种业公司清算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联络员信息;证据二、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备案通知书。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公司已经经过合法的程序清算,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该公司及其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公司注销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一审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并判决注销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经合法清算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是四名上诉人自行制作,此前从未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开过其年度财务信息或者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的财务及与财务相关联的财产及负债信息不全面和违法,所以上述财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材料显示上诉人的注销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而上诉人所成立的瑞丰公司早已于2010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按法律规定,其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以该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四上诉人应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组材料均能证实四上诉人均实际控制瑞丰公司,但是无论是一审判决之后还是在上诉期间即无人收取判决书也无人收取上诉状,足以证实四上诉人是在恶意逃避债务,阻碍司法程序。被上诉人提交了邮寄费单据一张,用以证实法院进行了邮寄送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2016年4月7日,瑞丰种业公司全体股东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全体股东任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2016年4月8日,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瑞丰种业公司出具(滨)登记内备字(2016)第000039号备案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清算组编制了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出具了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截止当日瑞丰公司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清算费、员工工资等费用、税款、剩余财产、股东按比例分配资产等均为零元,清算组保证报告的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瑞丰种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办理注销手续。2016年6月3日,瑞丰种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马晓光提供的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及瑞丰种业公司的地址,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8次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结案判决书时仍按照马晓光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杨宝金本人签收了文书。二审中,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也与马晓光一审提供的地址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等送达方式后,因送达未果方采取公告送达,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丰种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注销,不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瑞丰种业公司承担责任欠妥,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瑞丰种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的四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瑞丰种业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直至马晓光提起诉讼后方进行清算,远远超出法定期限,且该公司最终被注销的原因显示是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由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瑞丰种业公司的清算小组由全体股东组成,其所有的资产负债等损益清单,均未经过审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清点,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的各项资产、负债、清算费用等等均为零。因此,瑞丰种业公司属于未依法清算而注销,债权人马晓光起诉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晓光向案外人刘晓丽出售的“鲁棉研21号”棉花种系自瑞丰种业公司购买,该棉花种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造成减产,增加治虫成本,马晓光应向刘晓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认定瑞丰种业公司与马晓光之间存在生产责任而引发债权债务关系适当,上诉人关于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纠纷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瑞丰种业公司主体注销不承担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余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二、邢承祥、邢承江、邢丽霞、杨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晓光111110元;三、驳回马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均由邢承祥、邢承江、杨宝金、邢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