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周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周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东,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诉被告周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旭东偿还借款本金6989.02元,利息、罚息22820.17元(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29809.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周旭东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逾期未偿还以原利率为基数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本金43010.98元,利息6117.03元,余款本息29809.19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周旭东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周旭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前10个月每月仅偿还当月利息,第11个月、第12个月偿还利息及本金),年利率为14.4%,逾期未偿还以约定利率为基数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罚息的年利率为21.6%),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优先冲减本金或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周旭东的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周旭东偿还了6117.03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旭东于2012年9月1日偿还0.01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2910元,2014年2月26日偿还了20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20000元,2017年3月13日偿还了100.97元,共计被告周旭东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43010.9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将被告周旭东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的43010.98元均冲减了借款本金,并以未偿还的本金计算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周旭东尚欠借款本金6989.02元,利息、罚息22820.17元,本息合计29809.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购买猪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优先冲减本金或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优先冲减本金的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旭东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898.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2820.17元(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计29809.19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689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6989.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2820.17元(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计29809.19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689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周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