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郇兆平与周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兆平,周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623号原告:郇兆平,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立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郇兆平与被告周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借款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立华欠原告借款6600元,并由被告周立华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千陆佰元正(6600)周立华2015年6月22日”。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6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郇兆平借款6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