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仓艳齐与赵树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艳齐,赵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284号原告:仓艳齐,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斌,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仓艳齐与被告赵树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艳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艳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012元、误工费1395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82791.71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仓艳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10012元、误工费1395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4674.90元,共计42426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我与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从家中拿刀出来,对我进行威胁恐吓,并向我左肋骨扎了两刀,造成我左胸开放性损伤、双侧血胸、脓胸、左侧创伤性膈疝、胃破裂、左胸部皮肤肌肉裂伤。我住院74天,至今未痊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树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9时许,赵树斌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水泥机械厂家属院平房外,因琐事与仓艳齐发生口角,后赵树斌持短剑将仓艳齐左侧肋部扎伤。当日仓艳齐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损伤、双侧血胸、脓胸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仓艳齐XX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伤残,XX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另查,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树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查,仓艳齐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树斌与仓艳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树斌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将仓艳齐扎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仓艳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数额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74日。仓艳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本院酌定每日100元,计算60日。对于仓艳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其年龄及工作能力,酌定每日10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考虑到必然发生,酌定800元。仓艳齐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仓艳齐为两处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X%。仓艳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斌赔偿原告仓艳齐医疗费151126.7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共计35275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仓艳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仓艳齐负担536元,已交纳;被告赵树斌负担3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74.9元,由被告赵树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