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334号原告:李某,女性,汉族,乾县,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汉族,永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葛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10时4分许,被告葛某驾驶其自有的陕A5X**号小型轿车沿永寿县御驾宫乡滚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陕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陕DX**号车驾驶人王某、乘员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为寻求进一步治疗转入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复位内固定。出院后经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3283.1元;2.保留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是王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且超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的损失,具体损失应以法庭认定的为准。本院经审理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葛某的保险单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外购药,因无医院医嘱及正式发票系单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4日10时4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5X**号小型轿车沿永寿县御驾宫乡滚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王某所有的陕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陕DX**号车驾驶人王某、乘员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复位内固定,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26301.6元,共住院7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葛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葛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A5X**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17400元(5个月×3480元),交通费600元。因被告葛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70%为宜。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6.12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诉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葛某承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坚 来源: